首页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四章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流域内的水利工程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或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建设勘测、设计及其变更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应提出监督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被检查单位和项目、检查单位和人员、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方法、检查结论等,并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督促被检查单位对涉及强制性条文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利工程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时,应邀请水利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报告应包括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