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 第四章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某一时段内,为了保证稽察工作的连贯性,每个稽察特派员可负责相对固定区域内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管理、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文件、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同时抄送稽察办。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办部署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三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