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014年) 第三章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一节 设备准入 第二十一条 使用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购置和使用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从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中选取。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的发展与建设由民航局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提高系统综合保障服务能力,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负责提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需求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时,应当符合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的相关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建设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实施和验收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评估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设施设备的设置 第三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相关规定,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规定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及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要求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 用于提供应急服务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工作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空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时,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选址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导航台(站)址应当同时满足导航台(站)场地设置规范、电磁环境要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或设备的频率、呼号、地址等代码资源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撤销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节 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应用)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民航局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管理新技术应用活动,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 第四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新技术应用,应当贯彻和执行有关新技术应用的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技术应用前,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进行验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新技术应用的单位应当具备应用条件,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对应用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五节 设备开放与运行 第四十三条 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四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会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证开放运行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六节 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釆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对有关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五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进行自查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管理局,并配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 第五十一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置使用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台(站)设置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