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2006年) 第五章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民航行政许可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的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报民航总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涉及2个以上民航地… 第四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承办具体工作,并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要求听证案件材料,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且影响重大的,需… 第四十六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