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2006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要求听证案件材料,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举行听证,并制作受理听证通知书;
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决定举行听证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所有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听证事由;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机关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行政机关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
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