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四章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认为监察员与行政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人对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的个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签字;拒绝签字的,监… 第二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如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人按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已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程序终结。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执法案卷管理规定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责令整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撤销许可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记入其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依法将受到行政处罚、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民航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民航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