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年) 第三章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瞒。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管理,保证其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要求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无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无损检验人员对其出具的无损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承担,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其检验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 无损检验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执业,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无损检验人员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