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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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