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统计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林业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统计工作,保障林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进行林业统计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
第七条
林业统计调查分为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和试点调查。
第八条
林业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
第九条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按照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有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下达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送国家…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相关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内容包括:表号、制表机关及其文号、批…
第十四条
林业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有效期:
第十六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经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林业统计资料由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报送或者提供的林业统计资料,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编辑、出版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统计机构和专职、兼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