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统计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有效期:
调查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效期为2年;
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时间超过1年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自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计算。
调查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效期为2年;
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时间超过1年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自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