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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七节

第四章 证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零七条 目录 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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