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有其他瑕疵的。
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有其他瑕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