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质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
第十二条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指定审判员组织质证,并在质证三日前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必要时,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原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
第十四条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质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质证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质证纪律。
第十七条
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无需举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确表…
第二十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综合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笔录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由审…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质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