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