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