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工作,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附件《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商务部与公安部共同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国际核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进口、出口核查化学品,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出口核查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有关电子数据和纸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电子数据转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六条
公安部应自收到商务部转送的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口申请,发送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并要求10日内答复。
第七条
经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答复的出口申请,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确认答复之日起3日内通知商务部。
第八条
核查化学品样品的出口,数量在100克(含)以下的无需进行国际核查,由商务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并将结果通报公安部。
第九条
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向我提出国际核查要求的,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送商务部进行确认。
第十条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2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如发现拟进出口的核查化学品有流入非法用途的可能,商务部可撤销已签发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务部和公安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关国际核查结果及经营者违规情况。
第十三条
核查化学品经营者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