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文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