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 第三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