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