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