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