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2008年)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