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政府还贷公路;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政府还贷公路;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