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200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评估机构和人员近3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