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