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