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公开更正;

通报批评;

没收非法所得;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