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公开更正;
通报批评;
没收非法所得;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公开更正;
通报批评;
没收非法所得;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