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条 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需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能力,从登记的代理机构中,自行择优选取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就委托事宜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严禁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法定媒介,在招标公告中载明代理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投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注销的,应当在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向招标人移交招标投标资料,并在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撤销登记。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