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教育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