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