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