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