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拟变更机构名称、产品种类或者传播手段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外国机构拟终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书面告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日内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