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