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 第四条 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并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批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第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 第九条 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 第十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4)。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 第十一条 临时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临时执业许可证,并由财政…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监督和管理,采取约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财政部于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3〕119号)、1993年12月… 附表:1.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 2. 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略) 3. 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略) 4.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