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