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2011年) 第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201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4)。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财政部。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