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201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财政部于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3〕119号)、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协字〔1993〕134号)、1994年5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4〕81号)、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使用新版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书的通知》(财办会〔2003〕10号)、2003年11月26日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3号)、2005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延长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5〕21号)和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8〕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