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201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批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财政部门批准临时执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录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