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监察规定(1992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 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执法内容、执法方式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察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建监察队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