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五章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他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