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七章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第六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六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 第六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补交所得税。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