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