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促进航空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价格(以下简称国际航空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时,运送旅客、货物的价格及其适用…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职责统一负责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职责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国际航空运价实… 第四条 国际航空运价管理遵循规范、效能、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民航局核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国际航空运价核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 第七条 民航局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核准申请: 第八条 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和货币兑换率等因素,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报的国际航… 第九条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需要调整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民航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报民航局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 第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价实行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国际航空运价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布旅客公布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的水平以及适用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