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施行工作,指导国民科学健身,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
第二条
《标准》适用于3至69周岁国民个体的形态、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与评定,按年龄分为幼儿、青少年、成年人和老年人4个部分,其中青少年标准为《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三条
施行《标准》坚持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提倡国民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按照《标准》进行体质测定。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施行《标准》与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结合进行;扶持建立体质测定站;培训体质测定人员;划拨用于施行《标准》的专项经费;收集并统计分析施行《标准》的…
第七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社区建设的内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和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体质测定站,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为居民提供体质测定…
第九条
县、乡镇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结合,创造条件建立体质测定站,为农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有组织、有制度地开展体质测定工作。
第十一条
体质测定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开展体质测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为受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对受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体质测定服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体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可将《标准》作为招生、招工、保险等体质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标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其中青少年部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可参照《标准》制定适用于特定人群或地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