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二章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环境管理工作需求组织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及环境管理的需要,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进入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需要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的,应事先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 第八条 现场采样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填写采样记录表、污染源和监测点位示意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现场采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监测条件,环境监测机构可不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记录原因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采集、保存、运输、分析监测样品。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环境执法机构提供污染源排放数据,环境执法机构及时向环境监测机构提供企业污染…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