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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 第四十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四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第四十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日”为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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