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生产监督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2025年) 第六章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生产监督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202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中药监督管理需要,熟悉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等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要求的检查员,加强中药专业知识和检查技能培训。 第四十二条 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异地设立或者共用前处理、提取车间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跨省(区、市)设立的,还应当先经车间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品种、剂型、管理类别等,结合既往检查、抽检、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风险情况,综合考虑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主动推进中药材GAP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持有人和中药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的供应商,以及受托检验机构等开展延伸检查。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行政区域内监管实际情况,加强中药产品抽样检验,必要时对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抽样检验。根据监管需要,综合分析检验结果,研判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存在掺杂掺伪、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质量管理体系、物料管理、供应商审核、生产过程控制等方面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强化检查、检验、监测、处罚等监管信息共享。需要对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中药材生产企业、受托检验机构开展跨省(区、市)延伸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等可能存在关联上下游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上下游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主动加强与同…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