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生产监督管理专门规定的公告(2025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异地设立或者共用前处理、提取车间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跨省(区、市)设立的,还应当先经车间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车间地址;共用车间的,双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分别注明归属及共用企业名称。
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异地或者共用车间相应品种生产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跨省(区、市)设立异地或者共用车间的监督管理,持有人、中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单独开展,也可以联合或者商请车间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车间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异地或者共用车间前处理、提取的日常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