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2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6年5月8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6月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适应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维护法制统一,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修订情况,国家…
一、
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
废止《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令第39号公布)。
三、
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调整为规范性文件(2012年9月6日卫生部令第8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卫生健康委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
一、 修改《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一) 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 (二)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 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五)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三款中的“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修改为“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 (六)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 (七)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九)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医师变更主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将第四款中“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修改为“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 (十)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警告”修改为“通报”。 (十二)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二、 修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一) 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邀请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本单位”统一修改为“本机构”;“所在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 (二) 将第一条中的“《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除紧急救治外,会诊邀请超出本机构诊疗科目或者本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由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 (五)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外出会诊费用分配制度,按照制度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并依法纳税。会诊医师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应当体现其职业特点和… (六) 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七)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执业机构记入医师年度考核、定期考核档案。外出会诊中有索要、非法收受… (八)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疏于对本机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以及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对医师会诊管理混乱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九)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师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等指令性任务,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医师多点执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三、 修改《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
(一) 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 将第七条中的“在2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修改为“自下一年度起二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 (四) 将第八条中的“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修改为“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 (五) 在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将第二款修改为:“在校医学生、在职教师参与考试作弊,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其所在学校根… (六)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医学综合笔试”修改为“医学综合考试”;将第三项中的“《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四、 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一) 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五、 修改《血站管理办法》
(一) 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 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十一项。 (三) 在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等作相应调整。相关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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